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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201
发表时间:2019-08-25 17:06 各市、自治州卫生健康局,贵安新区卫生和人口计生局,省卫生计生监督局、省疾控中心、省第三人民医院: 为加强我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令第2号)规定,我省制定了《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2019年8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规范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益,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医疗卫生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健康检查。本办法所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是指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具有法人资格,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向贵州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卫生健康委)提出备案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工作依申请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备案时所提交的机构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对出具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负责。 第五条 贵州省职业病临床质量控制中心负责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质量控制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开展实验室间比对和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推动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和规范建设。 第六条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全省范围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部门结合职业病防治工作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加强职健康检查机构能力建设,并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第二章备案条件 第七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备案类别分为: (一)接触粉尘类; (二)接触化学因素类; (三)接触物理因素类; (四)接触生物因素类; (五)接触放射因素类; (六)其他类(特殊作业等)。 以上每类中包含的检查项目,按照《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执行。 第八条 申请职业健康检查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持有《放射诊疗许可证》; (二)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场所、候检场所和检验室,建筑总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每个独立的检查室使用面积不少于6平方米; (三)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执业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四)至少具有1名取得与检查项目相对应的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 (五)具有与备案开展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具有相应职业卫生生物监测能力;开展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仪器、设备、专用车辆等条件; (六)建立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七)具有与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相应的条件。 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时,应当提交证明其符合以上条件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指定主检医师。主检医 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具有职业病诊断资格; (四)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熟悉职业卫生和职业病诊断相关标准。 第三章备案程序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在开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职业健康检查备案的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涉及放射检查项目的还应当提交《放射诊疗许可证》;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职业健康检查场所房产分户图和平面布局图; (六)执业医师、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名单; (七)职业健康检查主检医师任命文件、职称证书、职业病诊断资质证书及工作经历证明材料; (八)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仪器和设备清单; (九)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能力清单; (十)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文件; (十一)申请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清单; (十二)申请备案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条件对比表; (十三)申请备案的设备(仪器、车辆)配置条件对比表;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申请职业健康检查备案,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省卫生健康委在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文件、资料符合性审查工作,并决定是否备案;决定不受理或不予备案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或告知其所需要补正的材料; (二)省卫生健康委决定准予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向核发备案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通知书》。 (三)核发备案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收到《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通知书》后,应当自收到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栏注明检查的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四)省卫生健康委及时向社会公布备案的医疗卫生机构名单、地址、检查类别和项目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申请办理变更备案,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变更表(注明申请变更的理由); (二)单位名称、地址名称变更的,提交当地机构编制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下发的有效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提交单位主管(上级)部门下发的相关文件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重新申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 第四章 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在执业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跨区域外出职业健康检查需经省卫生健康委审核同意。外出职业健康检查进行医学影像学检查和实验室检测,必须保证检查质量并满足放射防护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贵州省职业病临床质量控制中心应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指定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规范(试行)》的要求,结合我省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每年抽取不少于20%在我省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现场质量检查。 第十六条 已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不再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机构应当自不再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工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卫生健康委提交注销备案的书面申请,并按照档案管理及《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移交及保管工作。 省卫生健康委应在15日内完成注销备案工作,并将注销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同时向核发备案申请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出具《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注销通知书》。 核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收到《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注销通知书》后应当及时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的诊疗科目中注销职业健康检查的检查类别和项目等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职业健康检查机构从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的职业健康体检机构资质在有效期内的继续有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表 2.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变更表 3.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回执 4.贵州省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通知书 5.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备案注销通知书 6.备案的职业健康检查类别和项目清单 7.职业健康检查执业医师等相关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情况表 8.职业健康检查仪器和设备清单 9.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检查能力清单 10.备案机构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配置条件对比表 11.备案机构的设备(仪器、车辆)配置条件对比表 |